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。
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
【释义】 本条是关于审批结果发放形式的规定。
一、批准设立的,发给办学许可证
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,符合设立条件的,予以批准,其批准的形式是发给办学许可证。批准设立民办学校,采用发给许可证的形式,表明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,它要遵守行政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。许可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,经依法审查,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,许可的形式有许可证、资格证、资质证、批准文件等。办学许可就是根据举办人的申请,教育行政机关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审查,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办学活动的行为。办学许可证就是这种许可行为的法律凭证。
关于办学许可证的式样,本法未作规定。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》曾规定: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,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。统一式样,有利于树立办学许可证的权威,防止假冒行为。在执行本法过程中,仍可参照这一精神办理。对于伪造、变造办学许可证的行为,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颁发办学许可证,审批机关是否可以收取费用,本法没有规定。按照收费需要有法律、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的精神,除非有关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此有规定,审批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。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审批机关的预算,由财政予以保障。
办学许可证由举办人持有、保管,在对外开展有关办学活动时,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,如招生、刊登招生广告等。持有人不得转借、出租、买卖办学许可证,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要尊重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,除发证的审批机关外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、扣压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。
二、不予批准的,应当说明理由
对于不予批准办学申请的,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,并说明具体的理由。这种理由应当是构成是否批准的实质性理由,不应是材料不全、文字错误等原因。因为在受理时,已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,并且审查周期较长,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、补充有关材料解决。在说明理由时,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方式。救济方式有两种:一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。根据《行政复议法》的规定,复议机关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,也可以是上一级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。二是可以向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可以经复议后提请行政诉讼,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,具有重要作用。当事人要善于运用这些制度,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